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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培育我市技术产权交易市场,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完善风险资本的进入和退出机制,支持高新技术成果和产业发展,实现科技产业化,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产权,包括科技成果和以科技成果投资、风险投资等所形成的产权。
第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应在依本办法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本市的固有和含国有成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内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必须在天津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鼓励非国有成分的企事业单位及外省市、中央驻津单位进场交易。
第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天津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依法对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天津技术产权交易所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提供技术产权集中交易场所。其职责是:
一、 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及设施。
二、 组织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
三、 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提供技术产权交易的相关服务。
四、 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须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设立。天津技术产权交易所的章程和交易规则,须经天津市技术产权交易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天津技术产权交易所实行会员制。会员管理办法由天津技术产权交易所制订。会员可以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自营交易,接受委托交易和为交易提供中介服务。非会员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必须委托会员进行。会员在同一宗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委托代理。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在天津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 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企业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出让技术产权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依法变更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出让的技术产权涉及担保的,出让方应当告知受让方和第三人。
第十二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当事人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技术产权交易所备案。
第十二条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交易双方须在天津技术产权交易所办理交割结算手续。
第十四条技术产权交易所向交易双方出具技术产权交易鉴证书,交易双方持交易鉴证书和合同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中对出让的技术产权有争议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中止交易。人民法院发出终止交易通知书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交易无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95)71号文件第十五条之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现职分工予以处罚:
(一)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产权交易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
(二) 对进行私下交易、非法转让产权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等,并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产权交易中违反固有资产管理、财政、税收、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 从事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产权交易管理机构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天津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白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白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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